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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安全 > 法規常識 > 法律法規 > 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06-15 09:35:26  來源:河北公安交管網  

                                                                                        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條 準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并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后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

                                                                                        責任編輯:w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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