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記分執行
2013-02-08 22:40:29 來源:河北公安交管網
第三章 記分執行
第九條 交通警察在道路執勤執法,車輛管理民警辦理車輛、駕駛人有關業務以及事故處理民警處理交通事故時,現場發現交通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記分,并在規定時限將交通違法處理及記分信息錄入交通違法處理系統。
第十條 調查、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交通違法時,應當告知接受交通違法處理人填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交通違法行為接受處理書》(附件1)、提供本人駕駛證和機動車行駛證,與監控設備記錄的圖片、視頻資料反映的機動車、駕駛人信息進行比對、辨別、確認后,予以處罰、記分,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交通違法行為接受處理書》與其他法律文書一同建檔留存。
第十一條 對中型以上客貨運車輛、校車、危險品運輸車及其他營運車輛發生的依法應當記分的交通違法行為,必須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處罰、記分,依據記分情況嚴格執行準駕車型降級、駕駛證審驗、學習培訓、追究所屬單位安全主體責任等有關規定。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上述車輛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對接受處理人提供的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出具的與違法記錄相對應的出車或派車記錄,以及能夠證明接受處理人與相應交通違法信息相關聯的其他證明材料,進行比對、辨別,確認,予以處罰、記分。
第十二條 調查、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記錄的交通違法行為時,不能確認違法行為人需要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處罰的,或者違法行為人對記錄的交通違法信息有異議的,應當告知接受處理人填寫《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交通違法行為情況說明書》(附件2),在錄入交通違法處理系統前,逐條收集、審核相關違法信息材料、接受處理人的陳述和申辯材料,經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核后,逐條上報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執法監督崗。執法監督崗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提出意見,經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后,由業務管理崗做出相關操作,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處理。
第十三條 因法定情形、交通違法信息錄入錯誤、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圖像信息不全以及其他客觀情況,需要在交通違法處理系統修改、撤銷相關信息數據的,縣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他發現、處理部門,應當經本級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將有關情況上報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業務管理崗。業務管理崗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經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審批后,進行撤銷、修改等操作,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四條 設區市、縣(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滿分臨界提示制度,通過提供網絡查詢、信函、短信等方式對記分分值即將記滿的機動車駕駛人進行提前通知,告知記滿分后法律后果,提示依法、安全、文明駕駛。
第十五條 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予記分、符合法定情形、客觀情況予以撤銷或者修改交通違法數據的有關材料、文書,執法監督崗審核、領導審批以及執行的時間、經辦人等信息,及時整理,建立專檔,留存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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