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監督管理
2013-02-08 22:40:29 來源:河北公安交管網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處理交通違法行為,對交通違法行為進行記分,必須由民警實施。違法處理室須安裝錄音錄像設備,對處理交通違法和記分情況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并將音像資料保存半年。
第十七條 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縣級處理交通技術監控記錄交通違法人員、審核人員和市級業務管理崗、執法監督崗人員和負責審核、審批人員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以及人員變化等情況,上報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將交通違法記分工作納入執法考評和績效考核內容,定期抽檢不予記分檔案、業務管理崗工作日志、執法審核記錄,及時發現、糾正交通違法記分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九條 省級、市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預警監督工作機制,每月通過公安交通管理綜合應用平臺對交通違法處理和記分情況進行統計、通報,分析、研判交通違法記分情況和交通違法信息修改、撤銷情況,對出現交通違法記分比率低、交通違法數據修改率和撤銷率高等異常情況的,約談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主要領導,指導、督促調查核實有關情況,問題屬實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和相關工作規范、要求的宣傳,引導群眾自覺依法接受交通違法處理。市級、縣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違法處理和事故處理窗口、車管所、考試場、安檢機構等辦公場所的秩序管理,嚴禁非法中介在場所內和周邊存在和活動。對同一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為3輛以上機動車處理交通違法的,啟動嫌疑程序進行調查,聯合紀檢、督察、治安等部門,打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不法分子。
第二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和完善交通違法信息采集、錄入、處理問題責任倒查和執法過錯追究機制,嚴格執行人民警察紀律條令有關規定,嚴格依法依規辦事,嚴禁有以下違規違紀行為:
(一)以任何借口違規對應當記分的交通違法行為消除記分或不予記分;
(二)不按要求審核、審批或者未經授權、未按規定擅自修改、撤銷交通違法信息數據;
(三)內外勾結謀取不正當利益;
(四)以調整違法行為種類、故意錯誤錄入機動車駕駛證編號等方式規避交通違法記分;
(五)辦關系案、人情案。
違反以上規定的,對交通民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民警察紀律條令處理,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對聘用人員,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對負有管理和監督責任的上級主管部門追究領導責任,取消該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當事民警評先創優的資格,造成重大工作失誤或者引發群眾投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不良后果的,嚴格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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