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警報器和標志燈具
安裝使用許可證申請辦理程序規定
冀公交【2010】101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車輛警報器和標志燈具安裝、使用的管理,規范行政許可實施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內的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工程救險車安裝、使用警報器和標志燈具,車輛的外觀顏色、標志圖案和警報器音調、標志燈具式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并依照本規定,申請、辦理警報器和標志燈具安裝使用證(以下簡稱警燈警報器使用證)。
第三條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負責全省警燈警報器使用證的審批、核發。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委托各設區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本轄區有關單位提交的申辦警燈警報器使用證申請,并對申請材料實質性內容進行核查。
全省公路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標志和示警燈的安裝、使用,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辦理警燈警報器使用證應當遵循公開、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則,嚴格許可條件,規范工作程序,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條 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應當在電子政務網站上公布申請、辦理警燈警報器使用證的范圍、條件、程序、期限、使用文書等事項,方便申請人查詢、下載。